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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0368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57号
2020-03-12 00:00:00.0
申请人:黄雪莲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6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原创作品,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7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商标设计原稿、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医疗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6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原创作品,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7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商标设计原稿、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医疗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