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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37475号“骆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1756号
2019-01-2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2日对第15437475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4643659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4643658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已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早在1995年就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986083号“骆驼及图”商标等相关商标。被申请人“思乐得及图”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和声誉。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网站里主营内容;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宣传材料;获奖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暖水瓶”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在第21类“工作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思乐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2日对第15437475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4643659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4643658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已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早在1995年就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986083号“骆驼及图”商标等相关商标。被申请人“思乐得及图”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和声誉。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网站里主营内容;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宣传材料;获奖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暖水瓶”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在第21类“工作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