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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0867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6247号
2023-10-24 00:00:00.0
申请人:天津畅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86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684737号、第8720019号、第45666096号、第51527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86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684737号、第8720019号、第45666096号、第51527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