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021938号“长财才子 zhangcaicaiz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7130号
2019-02-1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021938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财(莆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对第14021938号“长财才子 zhangcaicai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917253号图形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4466568号图形商标、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四、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五、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骆驼”品牌相关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及销售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2、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3、相关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1181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上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裤子、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骆驼图形商标曾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长财才子”、拉丁字母组合“zhangcaicaizi”及图形构成,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主要由汉字组合“骆驼”及骆驼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且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骆驼”及骆驼图形商标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财(莆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对第14021938号“长财才子 zhangcaicai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917253号图形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4466568号图形商标、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四、已有其他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五、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骆驼”品牌相关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及销售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2、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3、相关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1181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上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裤子、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骆驼图形商标曾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长财才子”、拉丁字母组合“zhangcaicaizi”及图形构成,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主要由汉字组合“骆驼”及骆驼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且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骆驼”及骆驼图形商标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