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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29318号“LUDBOS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789号
2024-12-07 00:00:00.0
异议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鸿锦源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鸿锦源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29318号“LUDBO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DBO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耳机;带键盘的智能手机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954839号和第6227010号“BOSE”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584523A号和第G557509A号“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耳机;无线电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BOSE”,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29318号“LUDBO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鸿锦源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鸿锦源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29318号“LUDBO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DBO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耳机;带键盘的智能手机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954839号和第6227010号“BOSE”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584523A号和第G557509A号“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耳机;无线电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BOSE”,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29318号“LUDBO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