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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67572号“A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1180号
2020-04-22 00:00:00.0
异议人:特许零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熟市森尚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许零售公司对被异议人常熟市森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0767572号“A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E”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唇膏;清洁制剂;美容面膜;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93827号、第18421137号“A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59565号“A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水;梳妆用品;浴液”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标主要显著部分均为“AE”,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767572号“A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熟市森尚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许零售公司对被异议人常熟市森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0767572号“A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E”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唇膏;清洁制剂;美容面膜;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93827号、第18421137号“A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59565号“A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水;梳妆用品;浴液”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标主要显著部分均为“AE”,如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767572号“A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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