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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9922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6813号
2021-07-13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99922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湖源兴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189992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CAMEL骆驼”品牌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7837599号“小骆驼”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3656005号“骆驼世家”商标、第3233748号图形商标、第1009288号“麗驼及图”商标、第3816388号、第4046718号、第7594454号、第13934402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1557513号、第3693316号、第3720433号、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7288218号、第3816390号、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整体外观与申请人“骆驼”字号近似,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初,申请人的“骆驼”字号已为大众所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系恶意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作为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依然申请注册包括“骆驼”品牌在内的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2、“骆驼”品牌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据;3、被申请人、其法人代表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商标转让谋取不当利益的资料;4、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提出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十的权利人为王惠兰,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十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十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另外,引证商标十三在异议复审裁定中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第四条为总则性质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鉴于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十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的相同近似问题不予评述。引证商标十三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其次,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十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至九、二十一至二十三文字、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二十图形在构成要素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存在一定的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至四、十二、十四、十七、十八、十九图形在设计元素、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九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帽子;袜;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九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存在一定的设计,并非是常见动物的具体形象,而申请人的字号为“骆驼”,相关公众并不能将图形商标所指向的具体事物与申请人的字号形成对应,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湖源兴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189992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CAMEL骆驼”品牌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7837599号“小骆驼”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3656005号“骆驼世家”商标、第3233748号图形商标、第1009288号“麗驼及图”商标、第3816388号、第4046718号、第7594454号、第13934402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1557513号、第3693316号、第3720433号、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7288218号、第3816390号、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整体外观与申请人“骆驼”字号近似,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初,申请人的“骆驼”字号已为大众所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系恶意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作为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依然申请注册包括“骆驼”品牌在内的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2、“骆驼”品牌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据;3、被申请人、其法人代表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商标转让谋取不当利益的资料;4、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提出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十的权利人为王惠兰,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十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十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另外,引证商标十三在异议复审裁定中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第四条为总则性质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鉴于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十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的相同近似问题不予评述。引证商标十三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其次,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十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至九、二十一至二十三文字、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二十图形在构成要素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存在一定的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至四、十二、十四、十七、十八、十九图形在设计元素、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九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帽子;袜;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九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存在一定的设计,并非是常见动物的具体形象,而申请人的字号为“骆驼”,相关公众并不能将图形商标所指向的具体事物与申请人的字号形成对应,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