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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04846号“燕谷坊OATS HOUSE NATUI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2249号
2021-02-23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104846 |
申请人:内蒙古燕谷坊生态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扶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4846号“燕谷坊OATS HOUSE NATUI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657281号“燕及图”商标、第857067号“燕及图”商标、第869072号“燕及图”商标、第1542558号“燕yan及图”商标、第3559639号“燕及图”商标、第6873592号“印燕坊及图”商标、第6882752号“印燕坊及图”商标、第15165241号“图形”商标、第18825205号“燕 燕庄 YANZ及图”商标、第33832211号“燕妤堂 YANYU NEST及图”商标、第34706421号“燕yan及图”商标、第5984412号“燕牌SWALLOW BR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地址、旗舰店地址、百度等平台搜索信息、获得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燕谷坊”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十一的文字“燕”,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的文字“印燕坊”、“燕庄”、“燕妤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腊肉、豆制品、水产品、鱼制食品、牛奶、食用海藻提取物、豆腐制品、冬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类似食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扶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4846号“燕谷坊OATS HOUSE NATUI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657281号“燕及图”商标、第857067号“燕及图”商标、第869072号“燕及图”商标、第1542558号“燕yan及图”商标、第3559639号“燕及图”商标、第6873592号“印燕坊及图”商标、第6882752号“印燕坊及图”商标、第15165241号“图形”商标、第18825205号“燕 燕庄 YANZ及图”商标、第33832211号“燕妤堂 YANYU NEST及图”商标、第34706421号“燕yan及图”商标、第5984412号“燕牌SWALLOW BR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地址、旗舰店地址、百度等平台搜索信息、获得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燕谷坊”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十一的文字“燕”,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的文字“印燕坊”、“燕庄”、“燕妤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腊肉、豆制品、水产品、鱼制食品、牛奶、食用海藻提取物、豆腐制品、冬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类似食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