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522800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9313号
2020-11-24 00:00:00.0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祥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4期《商标公告》第3522800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运动鞋;袜;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第231562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第3619862号、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皮鞋;塑料鞋;鞋;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22800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祥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4期《商标公告》第3522800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运动鞋;袜;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第231562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第3619862号、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皮鞋;塑料鞋;鞋;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22800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