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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1727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44号
2017-12-18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百怡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对第9417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8981号图形商标、第1151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732203号图形商标、第1151496号图形商标、第3528853号图形商标、第6350295号图形商标、第4150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傍名牌、搭便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部分电子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3、在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品牌。被申请人合理合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实际使用中,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
2、产品宣传单页;
3、著作权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独创设计行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条是对商标基本类型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其在表现手法、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百怡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对第9417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8981号图形商标、第1151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732203号图形商标、第1151496号图形商标、第3528853号图形商标、第6350295号图形商标、第4150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傍名牌、搭便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部分电子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3、在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品牌。被申请人合理合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实际使用中,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
2、产品宣传单页;
3、著作权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独创设计行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条是对商标基本类型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其在表现手法、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