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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50710号“谷山石磨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1070号
2018-02-27 00:00:00.0
申请人:陈星桦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大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平市陈氏客家谷山石磨粉店
委托代理人:贵港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6650710号“谷山石磨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谷山粉”是申请人及家族成员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谷山粉”作为商号使用多年,争议商标侵害了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谷山粉”构成近似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相同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家族成员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谷山粉”是申请人家族成员使用多年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相关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同他人已经注册的第3414869号“新金山谷及图”商标、第16687852号“山谷老 SHANGULAO”商标、第7662159号“山谷乡”商标、第10346517号“山谷人家”商标、第7737345号“老谭人家 LAOTANRENJIA及图”商标、第6119767号“张氏林记及图”商标、第7684940号“碗中花 石磨豆花庄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谷山粉”发展传略公证书;“谷山粉”创始人证明公证书;谷山村委会恳求书;谷山村村干部签字照片;相关报道照片;电视台证明;相关证言;族谱页、家族简图、户口本复印页、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联合签名;卫生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谷山粉”第七代传承人。争议商标对被申请人及其家族有重大意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善意的。申请人属于恶意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谷山粉”历史实地考察证明;相关族谱及简图;联合签名;相关证言、证明、证件、名单、照片等;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均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以引证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无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先使用“谷山粉”字号且该字号已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大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平市陈氏客家谷山石磨粉店
委托代理人:贵港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6650710号“谷山石磨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谷山粉”是申请人及家族成员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谷山粉”作为商号使用多年,争议商标侵害了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谷山粉”构成近似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相同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家族成员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谷山粉”是申请人家族成员使用多年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相关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同他人已经注册的第3414869号“新金山谷及图”商标、第16687852号“山谷老 SHANGULAO”商标、第7662159号“山谷乡”商标、第10346517号“山谷人家”商标、第7737345号“老谭人家 LAOTANRENJIA及图”商标、第6119767号“张氏林记及图”商标、第7684940号“碗中花 石磨豆花庄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谷山粉”发展传略公证书;“谷山粉”创始人证明公证书;谷山村委会恳求书;谷山村村干部签字照片;相关报道照片;电视台证明;相关证言;族谱页、家族简图、户口本复印页、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联合签名;卫生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谷山粉”第七代传承人。争议商标对被申请人及其家族有重大意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善意的。申请人属于恶意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谷山粉”历史实地考察证明;相关族谱及简图;联合签名;相关证言、证明、证件、名单、照片等;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均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以引证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无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先使用“谷山粉”字号且该字号已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