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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53273号“兰町 苡|珃 FLORA LAN D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4115号
2025-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953273 |
申请人:冉利萍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53273号“兰町 苡|珃 flora lan 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628537号、第45422520号、第52105653号、第10649319号、第18439095号、第18439188号、第18449800号、第77136513号、第77410834号、第25249988号、第74737220号、第75722940号、第19359560号、第77218892号、第77138783号、第472525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十、十三、十五、十六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有所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蘭”为“兰”的繁体形式,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兰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蘭町”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町蘭”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53273号“兰町 苡|珃 flora lan 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628537号、第45422520号、第52105653号、第10649319号、第18439095号、第18439188号、第18449800号、第77136513号、第77410834号、第25249988号、第74737220号、第75722940号、第19359560号、第77218892号、第77138783号、第472525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十、十三、十五、十六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有所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蘭”为“兰”的繁体形式,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兰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蘭町”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町蘭”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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