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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51712号“白白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6630号
2024-12-04 00:00:00.0
申请人:风行商业管理(北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51712号“白白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164260号、第73334696号、第31884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51712号“白白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164260号、第73334696号、第31884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