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508927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7031号
2021-06-17 00:00:00.0
异议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丽
异议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8期《商标公告》第4508927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内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08374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裤子”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79507号“TUCAN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服装);裤子”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0928号“TUCANO及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8927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丽
异议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8期《商标公告》第4508927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内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08374号“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裤子”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79507号“TUCAN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服装);裤子”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0928号“TUCANO及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8927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