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0422717号“方妮婷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6139号
2021-03-18 00:00:00.0
异议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乌鲁木齐旭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乌鲁木齐旭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第40422717号“方妮婷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方妮婷美”,指定使用于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第6023399号“婷美”、第5855616号、第5855617号“婷美TINGME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婷美”,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婷美”商标的摹仿、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22717号“方妮婷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被异议人:乌鲁木齐旭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乌鲁木齐旭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第40422717号“方妮婷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方妮婷美”,指定使用于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第6023399号“婷美”、第5855616号、第5855617号“婷美TINGME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婷美”,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婷美”商标的摹仿、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22717号“方妮婷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