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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93033号“创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9304号
2018-04-2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启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93033号“创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整个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已经取得“创世中文网”的商标权利。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688721号“创世TRANDS及图”商标、第1672965号“创世TRANDS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创世中文网、阅文集团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创世”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创世”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饮水槽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93033号“创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整个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已经取得“创世中文网”的商标权利。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688721号“创世TRANDS及图”商标、第1672965号“创世TRANDS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创世中文网、阅文集团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创世”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创世”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饮水槽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