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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55078号“润心海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2558号
2020-12-23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34255078号“润心海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的调味品生产和营销企业。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4806号“海天 haitian及图”商标、第21932377号“海天及图”商标、第3448496号“HADAY及图”商标、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149240号“海天 HAI TIAN”商标、第1478101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204984号“海天 HT及图”商标、第946553号“海天 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七经宣传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海天”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海天”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发展历程及相关介绍;2.申请人及“海天”品牌所获荣誉;3.被申请名下“海天”系列商标列表;4.广告宣传及销售材料;5.申请人“海天”驰名商标文件;6.相关品牌榜及报告;7.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8.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及参加交易会材料;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摹仿他人商标信息及在先知名品牌介绍等;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亦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无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茶、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润心海天”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HADAY及图”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润心海天”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海天”,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部分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我局已认定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海天”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酱油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酱油商品行业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润心海天”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海天”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34255078号“润心海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的调味品生产和营销企业。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4806号“海天 haitian及图”商标、第21932377号“海天及图”商标、第3448496号“HADAY及图”商标、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149240号“海天 HAI TIAN”商标、第1478101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204984号“海天 HT及图”商标、第946553号“海天 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七经宣传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海天”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海天”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发展历程及相关介绍;2.申请人及“海天”品牌所获荣誉;3.被申请名下“海天”系列商标列表;4.广告宣传及销售材料;5.申请人“海天”驰名商标文件;6.相关品牌榜及报告;7.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8.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及参加交易会材料;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摹仿他人商标信息及在先知名品牌介绍等;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亦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无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茶、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润心海天”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HADAY及图”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润心海天”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海天”,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部分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我局已认定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海天”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酱油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酱油商品行业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润心海天”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海天”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