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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38801号“YOOHOO&FRIEN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4681号
2019-07-09 00:00:00.0
申请人:吾卢拉世界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38801号“YOOHOO&FRIE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094720号“法都FRI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6921号“FRI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6017号“YOO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G970179号“CITY OF FRI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613952号“YOU 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41080号“YOOY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502990号“YOHO!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0859号“朋友FRI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802771号“FRI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YOOHOO”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38801号“YOOHOO&FRIE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094720号“法都FRI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6921号“FRI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6017号“YOO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G970179号“CITY OF FRI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613952号“YOU 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41080号“YOOY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502990号“YOHO!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0859号“朋友FRI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802771号“FRI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YOOHOO”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