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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00619号“雪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1194号
2022-09-2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0061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雨橙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00619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28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因北京市相关政策性限制在指定期间内未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并使用复审商标。北京市相关政策性限制包括:一、申请人原工厂所在地2013年被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收储,2016年被挂牌出让。政府部门对该地的收储、出让导致申请人生产场地的缺失,限制申请人对相关产品的生产。二、因《印发<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并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根据政策要求未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的情形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京兴土整储[2013]007号复函;2、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京国资[2012]34号意见。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函》及《意见》形成于2013年,而指定期间为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两时间相差5年之久,5年内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消除因土地收储所致的各种影响,不会影响复审商标的正常使用。二、申请人提及的《印发<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主要目的是有序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并非是限制生产经营。上述政策并不会对申请人正常使用复审商标造成不利影响,申请人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烤箱;电热水器;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电平底高压锅;电炉;咖啡豆烘烤器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有效期。
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磁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1年9月25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自认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但存在法定不使用正当理由,故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出的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理由是否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2013年申请人的上级单位北京隆达轻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申请人申请将申请人用地交由政府部门进行收购储备,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至本案指定期间(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我局认为,申请人生产用地被进行收购储备由其上级单位及申请人提出,从2013年至本案复审商标被提起撤销时在长达八年时间内,申请人未采取商标许可、委托加工生产等方式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理由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使用注册商标“正当理由”。申请人关于其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雨橙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00619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28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因北京市相关政策性限制在指定期间内未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并使用复审商标。北京市相关政策性限制包括:一、申请人原工厂所在地2013年被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收储,2016年被挂牌出让。政府部门对该地的收储、出让导致申请人生产场地的缺失,限制申请人对相关产品的生产。二、因《印发<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并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根据政策要求未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的情形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京兴土整储[2013]007号复函;2、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京国资[2012]34号意见。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函》及《意见》形成于2013年,而指定期间为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两时间相差5年之久,5年内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消除因土地收储所致的各种影响,不会影响复审商标的正常使用。二、申请人提及的《印发<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主要目的是有序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并非是限制生产经营。上述政策并不会对申请人正常使用复审商标造成不利影响,申请人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烤箱;电热水器;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电平底高压锅;电炉;咖啡豆烘烤器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有效期。
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磁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1年9月25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自认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但存在法定不使用正当理由,故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出的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理由是否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2013年申请人的上级单位北京隆达轻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申请人申请将申请人用地交由政府部门进行收购储备,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至本案指定期间(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我局认为,申请人生产用地被进行收购储备由其上级单位及申请人提出,从2013年至本案复审商标被提起撤销时在长达八年时间内,申请人未采取商标许可、委托加工生产等方式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理由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使用注册商标“正当理由”。申请人关于其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