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32289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1523号
2019-07-1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228923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众宏贸易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7日对第13228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骆驼文字、图形商标均为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三百多件商标,还将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在各个平台标价转让。被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用于牟利利益目的,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判决;5、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6月28日第1509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三在先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八在先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八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要素、外观效果、指代对象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未主张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所述的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众宏贸易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7日对第13228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骆驼文字、图形商标均为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三百多件商标,还将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在各个平台标价转让。被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用于牟利利益目的,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判决;5、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6月28日第1509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三在先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八在先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八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要素、外观效果、指代对象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未主张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所述的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