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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77154号“口福丫KOUFUY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252号
2023-02-23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377154 |
申请人:余爱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77154号“口福丫KOUFU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9800号“口福及图”商标、第1522726号“口福”商标、第60729050号“口福”商标、第59918259号“口福KOUFU及图”商标、第14326729号“口福居”商标、第1119604号“口福”商标、第4176324号“口福”商标、第1119624号“口福及图”商标、第41022072号“口福庄园KOUFUZHUANGYUAN及图”商标、第48390695号“口福煎炸王”商标、第1393754号“福口FOCO”商标、第1782154号“金口福及图”商标、第7801793号“金日福”商标、第19579334号“口口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十四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查询截图、使用宣传材料、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上述商标已无效。
3、至本案复审之时,引证商标十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二核定使用的“肉;肉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九、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77154号“口福丫KOUFU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9800号“口福及图”商标、第1522726号“口福”商标、第60729050号“口福”商标、第59918259号“口福KOUFU及图”商标、第14326729号“口福居”商标、第1119604号“口福”商标、第4176324号“口福”商标、第1119624号“口福及图”商标、第41022072号“口福庄园KOUFUZHUANGYUAN及图”商标、第48390695号“口福煎炸王”商标、第1393754号“福口FOCO”商标、第1782154号“金口福及图”商标、第7801793号“金日福”商标、第19579334号“口口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十四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查询截图、使用宣传材料、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上述商标已无效。
3、至本案复审之时,引证商标十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二核定使用的“肉;肉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食用板油;猪油;肉罐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九、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