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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4769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5184号
2019-08-1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4769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85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38465号“沁馨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8463号“沁馨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45721号“武汉好百年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63308号“高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81706号“百盛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4769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85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38465号“沁馨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8463号“沁馨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45721号“武汉好百年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63308号“高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81706号“百盛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