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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48677号“婷然之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2135号
2018-03-29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芭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7日对第11648677号“婷然之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婷美”品牌最早创立于1998年,经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1724330号“婷美”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第5855617号“婷美 TINGM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申请人“婷美”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婷美”商标在报刊、时尚杂志及其它媒体上的广告宣传资料;
2、婷美化妆品国内部分城市的销售发票和经销合同;
3、申请人及其“婷美”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
4、“婷美”系列商标受保护的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所附申请人争议理由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第157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派人至我委领取的上述答辩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没有借用他人企业知名度的必要。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任何恶意,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利,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况且,其它很多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而申请人所列举的案例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2、区领导及法国化妆品协会等来访人员照片;
3、被申请人与多所高校合作的资料;
4、其它案外商标的注册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12月7日刊登在第148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清洁制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汉字“婷然之美”与引证商标三、四及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显著认读汉字“婷美”的首末两字相同,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含义亦无明显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多次通过《每日新报》、《北京晚報》、《京华时报》、《化妆品报》、《家庭博览》、《女友LOVE》、《瑞丽》、《时尚》等报刊杂志及浙江卫视等电视媒体对其“婷美”化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婷美”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可区分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维持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此情形下,在“化妆品、香”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用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在“化妆品、香”等其余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商品的注册上予以维持,在“化妆品、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芭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7日对第11648677号“婷然之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婷美”品牌最早创立于1998年,经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1724330号“婷美”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第5855617号“婷美 TINGM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申请人“婷美”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婷美”商标在报刊、时尚杂志及其它媒体上的广告宣传资料;
2、婷美化妆品国内部分城市的销售发票和经销合同;
3、申请人及其“婷美”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
4、“婷美”系列商标受保护的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所附申请人争议理由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第157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派人至我委领取的上述答辩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没有借用他人企业知名度的必要。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任何恶意,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利,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况且,其它很多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而申请人所列举的案例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2、区领导及法国化妆品协会等来访人员照片;
3、被申请人与多所高校合作的资料;
4、其它案外商标的注册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12月7日刊登在第148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清洁制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汉字“婷然之美”与引证商标三、四及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显著认读汉字“婷美”的首末两字相同,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含义亦无明显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多次通过《每日新报》、《北京晚報》、《京华时报》、《化妆品报》、《家庭博览》、《女友LOVE》、《瑞丽》、《时尚》等报刊杂志及浙江卫视等电视媒体对其“婷美”化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婷美”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可区分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维持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此情形下,在“化妆品、香”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用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在“化妆品、香”等其余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商品的注册上予以维持,在“化妆品、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