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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09706号“福之口 FU ZHI K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5259号
2019-08-29 00:00:00.0
申请人:砚山县福之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09706号“福之口 FU ZHI K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754号“福口 FOCO及图”商标、第1622000号“福口 FOCO及图”商标、第3416251号“福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源于申请字号,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蜜饯果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福之口”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福口”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福之口”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福口”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09706号“福之口 FU ZHI K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754号“福口 FOCO及图”商标、第1622000号“福口 FOCO及图”商标、第3416251号“福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源于申请字号,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蜜饯果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福之口”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福口”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福之口”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福口”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