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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662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8728号
2020-05-27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省豫星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66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3249号商标、第33462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研磨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66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3249号商标、第33462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研磨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