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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1328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8669号
2019-03-13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文金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圣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对第12613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其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等系列商标。申请人的上述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已分别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恶意抢注、摹仿了多件“新百伦/阿迪达斯”等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白兔软件上明码标价兜售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目的是用以转让牟取不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2、报纸报道、杂志、明星代言、开展大型户外活动及赞助运动员户外活动的情况;3、2013年双十一产品销售情况;4、生产情况;5、申请人对“骆驼”商标进行维权的部分胜诉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抢注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无害于社会风尚,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照片;2、销售凭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3778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八现均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的“骆驼牌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8842号关于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六)在2011年5月13日之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是否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图形相比较,均指向“骆驼”,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鞋、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应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我委查明事实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鞋、手套(服装)、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委不再等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文金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圣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对第12613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其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等系列商标。申请人的上述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已分别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恶意抢注、摹仿了多件“新百伦/阿迪达斯”等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白兔软件上明码标价兜售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目的是用以转让牟取不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2、报纸报道、杂志、明星代言、开展大型户外活动及赞助运动员户外活动的情况;3、2013年双十一产品销售情况;4、生产情况;5、申请人对“骆驼”商标进行维权的部分胜诉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抢注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无害于社会风尚,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照片;2、销售凭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3778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八现均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的“骆驼牌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8842号关于第9462245号“CHAMEA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六)在2011年5月13日之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是否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图形相比较,均指向“骆驼”,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鞋、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应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我委查明事实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鞋、手套(服装)、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委不再等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