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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00178号“驼式TUO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5063号
2021-07-2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600178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南向北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第16600178号“驼式TU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搜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相关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及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蔡菲菲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0年3月1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泉州南向北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塑料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帽、领带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驼式”及对应拼音“TUOSHI”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驼式”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呼叫、含义、所指事物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说明其他理由,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南向北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第16600178号“驼式TU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搜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相关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及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蔡菲菲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0年3月1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泉州南向北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塑料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帽、领带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驼式”及对应拼音“TUOSHI”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驼式”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呼叫、含义、所指事物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说明其他理由,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