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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14332号“领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5236号
2019-07-17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光宇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19614332号“领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31329号“LINGRUI及图”商标、第1120258号“LINGRUI及图”商标、第1118298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第1120342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第1780612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18273号“羚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羚锐”系列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应予以无效;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据;
2、申请人获得的证书;
3、申请人商品的销售情况;
4、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人用药、中药成药、牙填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牙填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由纯汉字“领睿”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LINGRUI”,引证商标三、四中文“羚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失禁用尿布、中药成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羚锐”商标在中成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光宇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19614332号“领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31329号“LINGRUI及图”商标、第1120258号“LINGRUI及图”商标、第1118298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第1120342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第1780612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18273号“羚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羚锐”系列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应予以无效;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据;
2、申请人获得的证书;
3、申请人商品的销售情况;
4、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人用药、中药成药、牙填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牙填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由纯汉字“领睿”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LINGRUI”,引证商标三、四中文“羚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失禁用尿布、中药成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羚锐”商标在中成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