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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82720号“众鸿ZHOGN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3651号
2022-02-2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众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82720号“众鸿ZHOGN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0795号“ZHONGHONG MACHINE 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82720号“众鸿ZHOGN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0795号“ZHONGHONG MACHINE 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