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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11371号“婷美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1706号
2019-10-24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合泓堂中医药研究院(有限合伙)
原被申请人:北京旭东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0111371号“婷美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申请人及其“婷美”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婷美”品牌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2、销售发票和经销合同;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据;
4、在先案件裁定书及维权资料。
原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16年5月27日,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渍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去渍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去渍剂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婷美萱”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的主要识别汉字“婷美”,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去渍剂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误购。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去渍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合泓堂中医药研究院(有限合伙)
原被申请人:北京旭东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0111371号“婷美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化妆品企业,申请人及其“婷美”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婷美”品牌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2、销售发票和经销合同;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据;
4、在先案件裁定书及维权资料。
原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16年5月27日,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渍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去渍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去渍剂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口红、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婷美萱”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的主要识别汉字“婷美”,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去渍剂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误购。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去渍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