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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64390号“新桥太极学会 XIN QIAO TAI CHI ASSOCI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10号
2022-03-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064390 |
申请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64390号“新桥太极学会 XIN QIAO TAI CHI ASSOCI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1130号“太极种苗及图”商标、第19438811号“太极文化国术院TAIJI CULTURE RESEARCH及图”商标、第17636247号“太极”商标、第16307846号“福往福来及图”商标、第9779783号“太极大药房”商标、第16657160号“新派太极NEW FACTION TAIJI及图”商标、第8305899号“豫焦怀庆药都及图”商标、第22705800号“太极易诊”商标、第26611844号“皇家传承及图”商标、第15694416号“新桥及图”商标、第12814464号“太极养生医馆”商标、第5947801号“金太极及图”商标、第22770556号“太极云课堂”商标、第12038256号“新桥大药房”商标、第10127921号图形商标、第8230684号“都富太极及图”商标、第5204288号“武当圣品圣品及图”商标、第7832067号“二川及图”商标、第10532405号“太极养生足道及图”商标、第22906699号“众妙及图”商标、第17636312号“太极”商标、第9779784号“太极”商标、第6674754号“太极茶号”商标、第3942249号“陈家沟及图”商标、第28747332号“太极”商标、第8306227号“新桥”商标、第1117895号“太极及图”商标、第13746756号“子善堂及图”商标、第6428024号“新桥”商标、第12010552号“太极大药房”商标、第12010563号“太极”商标、第50798750号“新桥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审计报告、海澜国际马术俱乐部营业执照及官网截图、马术表演及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六、二十九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三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二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七、二十、二十四、二十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十至十四、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三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64390号“新桥太极学会 XIN QIAO TAI CHI ASSOCI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1130号“太极种苗及图”商标、第19438811号“太极文化国术院TAIJI CULTURE RESEARCH及图”商标、第17636247号“太极”商标、第16307846号“福往福来及图”商标、第9779783号“太极大药房”商标、第16657160号“新派太极NEW FACTION TAIJI及图”商标、第8305899号“豫焦怀庆药都及图”商标、第22705800号“太极易诊”商标、第26611844号“皇家传承及图”商标、第15694416号“新桥及图”商标、第12814464号“太极养生医馆”商标、第5947801号“金太极及图”商标、第22770556号“太极云课堂”商标、第12038256号“新桥大药房”商标、第10127921号图形商标、第8230684号“都富太极及图”商标、第5204288号“武当圣品圣品及图”商标、第7832067号“二川及图”商标、第10532405号“太极养生足道及图”商标、第22906699号“众妙及图”商标、第17636312号“太极”商标、第9779784号“太极”商标、第6674754号“太极茶号”商标、第3942249号“陈家沟及图”商标、第28747332号“太极”商标、第8306227号“新桥”商标、第1117895号“太极及图”商标、第13746756号“子善堂及图”商标、第6428024号“新桥”商标、第12010552号“太极大药房”商标、第12010563号“太极”商标、第50798750号“新桥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审计报告、海澜国际马术俱乐部营业执照及官网截图、马术表演及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六、二十九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三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二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七、二十、二十四、二十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十至十四、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三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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