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269078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8653号
2017-12-1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690784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杭勇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2690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263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不仅会在广大消费者中引起误认和混淆,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会直接侵害申请人对“骆驼”商标的商标权,淡化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给申请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危害社会经济建设。其次,据知已有类似其他含有“骆驼”图形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的简介资料;
2、部分文件资料;
3、获奖证书、授权书;
4、部分报刊、报纸对申请人的报道;
5、部分合同、服务协议书、发票;
6、产品宣传图片;
7、部分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杭勇于2013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在初审公告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异议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皮鞋;鞋;袜;服装;衬衣;帽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均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稳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相比较,在商标表达事物、含义与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七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结果对上述结论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杭勇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2690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263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不仅会在广大消费者中引起误认和混淆,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会直接侵害申请人对“骆驼”商标的商标权,淡化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给申请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危害社会经济建设。其次,据知已有类似其他含有“骆驼”图形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的简介资料;
2、部分文件资料;
3、获奖证书、授权书;
4、部分报刊、报纸对申请人的报道;
5、部分合同、服务协议书、发票;
6、产品宣传图片;
7、部分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杭勇于2013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在初审公告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异议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皮鞋;鞋;袜;服装;衬衣;帽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均转让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稳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相比较,在商标表达事物、含义与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七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结果对上述结论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