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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83480号“银河钢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1907号
2018-07-11 00:00:00.0
申请人:湖南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商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83480号“银河钢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9349号“银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1616号“银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9242号“银河 YI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19917号“银河YI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81915号“银河铝材GALAXY ALUMINUM 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22722号“GALA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09951号“GALA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质及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四的中文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银河”,申请商标六、七的中文含义可译为“银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屋顶、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金属焊丝、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电缆桥架、金属焊丝、金属合页、铝、金属支架、车辆紧固用螺丝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电缆桥架、金属焊丝、金属合页、铝、金属支架、车辆紧固用螺丝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长沙商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83480号“银河钢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9349号“银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1616号“银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9242号“银河 YI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19917号“银河YI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81915号“银河铝材GALAXY ALUMINUM 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22722号“GALA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09951号“GALA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质及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四的中文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银河”,申请商标六、七的中文含义可译为“银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屋顶、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金属焊丝、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电缆桥架、金属焊丝、金属合页、铝、金属支架、车辆紧固用螺丝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电缆桥架、金属焊丝、金属合页、铝、金属支架、车辆紧固用螺丝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