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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88608号“威登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9198号
2020-08-2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288608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重海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11288608号“威登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骆驼”品牌经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518504号“IMPERIAL CAMEL 王室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95867号“LIAN HE LUO TUO 聯合駱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争议商标的目的并非为了使用,争议商标从未投入实际使用,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宣传使用资料及荣誉证据;2、天猫、京东网页截图;3、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43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六申请注册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十三、十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十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曾于2015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第25类鞋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五、十三、十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三、十六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威登骆驼”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二、十四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十三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骆驼”及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另由我局查明第二项可知,引证商标九、十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对其援引法条进行相应事实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重海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11288608号“威登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骆驼”品牌经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518504号“IMPERIAL CAMEL 王室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95867号“LIAN HE LUO TUO 聯合駱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争议商标的目的并非为了使用,争议商标从未投入实际使用,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宣传使用资料及荣誉证据;2、天猫、京东网页截图;3、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43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六申请注册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十三、十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十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曾于2015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第25类鞋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五、十三、十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三、十六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威登骆驼”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十、十二、十四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十三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骆驼”及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另由我局查明第二项可知,引证商标九、十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对其援引法条进行相应事实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