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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5511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000号
2020-01-08 00:00:00.0
申请人:黑龙江苗方清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5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商号拼音首字母经过设计而成,具有独特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949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许多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宣传册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5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商号拼音首字母经过设计而成,具有独特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949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许多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宣传册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