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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42703号“闲趣格格”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8508号
2020-11-03 00:00:00.0
异议人: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元一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元一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742703号“闲趣格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闲趣格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1534号“闲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巧克力”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22803号“闲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可可”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98273号“闲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巧克力;咖啡饮料”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7423号“闲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面包干”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4632号“闲趣TUC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面包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饼干”商品上的第821534号“闲趣”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在先注册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42703号“闲趣格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元一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夫食品比利时知识产权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元一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742703号“闲趣格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闲趣格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1534号“闲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巧克力”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22803号“闲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可可”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98273号“闲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巧克力;咖啡饮料”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7423号“闲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面包干”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4632号“闲趣TUC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面包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饼干”商品上的第821534号“闲趣”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在先注册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42703号“闲趣格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