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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68796号“富贵啄木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8748号
2024-06-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468796 |
申请人:韩克和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68796号“富贵啄木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858395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8437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4584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93929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31628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3718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108374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89872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1747444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1713008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152152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检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富贵啄木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68796号“富贵啄木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858395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8437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4584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93929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31628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3718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108374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89872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1747444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1713008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152152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检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富贵啄木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