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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61025号“皇家生活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2196号
2019-11-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061025 |
申请人:北京中创文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翔财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61025号“皇家生活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8349号“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64619号“皇家199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23342号“皇家快捷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81245号“皇家太阳 皇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23204号“皇家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04936号“皇家快捷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19849号“皇家小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61876号“皇家宠物食品 ROYAL CAN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910378号“皇家便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799874号“皇家宠物食品 ROYAL CAN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981330号“皇家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9199718号“皇家俱乐部 IMPERIAL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95771号“3皇3家3R3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间能够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材料、网络销售截图、申请人签订的各种协议、参展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九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两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九均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仅由“皇家生活馆”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具有某种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旅游房屋出租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因上述地域的不同而取得区分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翔财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61025号“皇家生活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8349号“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64619号“皇家199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23342号“皇家快捷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81245号“皇家太阳 皇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23204号“皇家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04936号“皇家快捷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19849号“皇家小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61876号“皇家宠物食品 ROYAL CAN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910378号“皇家便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799874号“皇家宠物食品 ROYAL CAN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981330号“皇家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9199718号“皇家俱乐部 IMPERIAL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95771号“3皇3家3R3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间能够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材料、网络销售截图、申请人签订的各种协议、参展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九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两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九均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仅由“皇家生活馆”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具有某种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旅游房屋出租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因上述地域的不同而取得区分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至八、引证商标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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