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9303297号“A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7998号
2020-06-0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303297 |
申请人:美国化学学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03297号“A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5408号、第5605411号“A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ACS销售有限合伙公司就商标的共存进行协商,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5530号“A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8585号“ACS”商标、第23323038号图形商标、第9638280号“ASC”商标、第10740999号“ASC FINE W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署的同意函”等证据(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出具的同意函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的第29303300号、第35705896号、第29303299号“ACS AMERICAN CHEMICAL SOCIETY”商标,并保证不会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或反对;引证商标三虽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但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出具的同意函所涉及的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无关,故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我局不予考虑。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AC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英文“ACS”、“ASC”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除“流动图书馆;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训练”之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为他人的雇员提供培训和教育服务;组织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管弦乐团;翻译;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03297号“A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5408号、第5605411号“A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ACS销售有限合伙公司就商标的共存进行协商,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5530号“A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8585号“ACS”商标、第23323038号图形商标、第9638280号“ASC”商标、第10740999号“ASC FINE W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署的同意函”等证据(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出具的同意函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的第29303300号、第35705896号、第29303299号“ACS AMERICAN CHEMICAL SOCIETY”商标,并保证不会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或反对;引证商标三虽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但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出具的同意函所涉及的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无关,故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我局不予考虑。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AC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英文“ACS”、“ASC”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除“流动图书馆;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训练”之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为他人的雇员提供培训和教育服务;组织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管弦乐团;翻译;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