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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688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8715号重审第0000000569号
2019-03-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06886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88715号《关于第740688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知)提起行政诉讼。北知作出(2016)京73行初66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实体原因败诉重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 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第1557513号图形、第3816388号图形、第3720433号图形、第3693316号图形、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件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二、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
三、宣传合同、发票;
四、销售合同、发票;
五、媒体报道材料;
六、申请人维权材料;
七、在先相关裁定判决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骆驼”品牌的使用证据和知名度证据存疑,对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案件的裁定书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不认可。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4日由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且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体现,故对本案我委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所指事物相同都为骆驼,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作出的裁定,向北知提起诉讼。北知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申请人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北知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经过设计的卡通骆驼图形。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吉娃娃狗图形,但争议商标图形明显具有双驼峰的骆驼特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第3077623号“骆驼王子及图”商标的商标档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为骆驼图形。对被申请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均为不同表现形式的骆驼图形或骆驼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骆驼”系列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对骆驼这一公有领域的动物形象不应垄断使用,仍应从商标图形整体外观是否近似进行判断,不能仅因为商标使用了骆驼形象就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表现手法完全不同,整体外观差异巨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便在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88715号《关于第740688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知)提起行政诉讼。北知作出(2016)京73行初66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实体原因败诉重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 Luo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 Luotuo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第1557513号图形、第3816388号图形、第3720433号图形、第3693316号图形、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件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二、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
三、宣传合同、发票;
四、销售合同、发票;
五、媒体报道材料;
六、申请人维权材料;
七、在先相关裁定判决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骆驼”品牌的使用证据和知名度证据存疑,对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案件的裁定书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不认可。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4日由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且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体现,故对本案我委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所指事物相同都为骆驼,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作出的裁定,向北知提起诉讼。北知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申请人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北知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经过设计的卡通骆驼图形。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吉娃娃狗图形,但争议商标图形明显具有双驼峰的骆驼特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第3077623号“骆驼王子及图”商标的商标档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为骆驼图形。对被申请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均为不同表现形式的骆驼图形或骆驼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骆驼”系列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对骆驼这一公有领域的动物形象不应垄断使用,仍应从商标图形整体外观是否近似进行判断,不能仅因为商标使用了骆驼形象就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表现手法完全不同,整体外观差异巨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便在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