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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7021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4205号
2018-03-3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770218 |
申请人:四川蒋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0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设计,在实际使用中与汉字“蒋记”组合使用,且已对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的图形来源于《杨排风》中的人物脸谱,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01677号图形商标、第4389225号图形商标、第4471796号图形商标、第5211765号“三板斧及图”商标、第8887864号“张颌及图”商标、第21451619号“摩根MOGEN及图”商标、第4471790号图形商标、第12160606号“俏江南SOUTH BEAUTY及图”商标、第5129941号“三國張飛及图”商标、第8192479号“ZHANGFEI及图”商标、第11310341号图形商标、第11677875号图形商标、第158052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代表的人物形象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请求秉持一致的审理标准,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2、中国京剧脸谱大全;
3、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注册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四、五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华夫饼干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七及引证商标一、八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七、八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九、十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和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0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设计,在实际使用中与汉字“蒋记”组合使用,且已对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的图形来源于《杨排风》中的人物脸谱,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01677号图形商标、第4389225号图形商标、第4471796号图形商标、第5211765号“三板斧及图”商标、第8887864号“张颌及图”商标、第21451619号“摩根MOGEN及图”商标、第4471790号图形商标、第12160606号“俏江南SOUTH BEAUTY及图”商标、第5129941号“三國張飛及图”商标、第8192479号“ZHANGFEI及图”商标、第11310341号图形商标、第11677875号图形商标、第158052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代表的人物形象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请求秉持一致的审理标准,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2、中国京剧脸谱大全;
3、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注册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四、五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华夫饼干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七及引证商标一、八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七、八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九、十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和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