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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30635号“PACIFIC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2615号
2020-01-07 00:00:00.0
申请人:太平洋制药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0635号“PACIFIC Group及图”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以下称申请商标),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0123号“PACIFICA”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02756号“PACIFICA”商标、第31374954号“Pacifica”商标、第18404985号“太平洋”商标、第13423961号“和平及图”商标、第6163057号“LILLY PULITZER VIA PALM B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多个国家成立了实际经营的关联主体,涉猎业务领域较广,符合集团公司对外形象,且“Group”一词占据申请商标的篇幅较小,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业务关系图、股权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ACIFIC”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PACIFIC”译为“太平洋”,与引证商标四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肤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group”易被理解为“集团”之含义,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该主体的规模、组织形式以及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0635号“PACIFIC Group及图”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以下称申请商标),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0123号“PACIFICA”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02756号“PACIFICA”商标、第31374954号“Pacifica”商标、第18404985号“太平洋”商标、第13423961号“和平及图”商标、第6163057号“LILLY PULITZER VIA PALM B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多个国家成立了实际经营的关联主体,涉猎业务领域较广,符合集团公司对外形象,且“Group”一词占据申请商标的篇幅较小,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业务关系图、股权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ACIFIC”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PACIFIC”译为“太平洋”,与引证商标四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肤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group”易被理解为“集团”之含义,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该主体的规模、组织形式以及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