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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80610号“TF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7360号
2018-12-2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880610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涂赛玉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8日对第13880610号“TF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4181362号“LUCKYCAMEL”商标、第4046716号“GOLDCAMEL”商标、第4805670号“USFACAMEL”商标、第11069016号“ECAMEL”商标、第11069017号“ICAMEL”商标、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与“CAMEL”相关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3月13日。
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申请在先,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一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六、七、八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TF”与“CAMEL”组合而成的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涂赛玉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8日对第13880610号“TF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4181362号“LUCKYCAMEL”商标、第4046716号“GOLDCAMEL”商标、第4805670号“USFACAMEL”商标、第11069016号“ECAMEL”商标、第11069017号“ICAMEL”商标、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与“CAMEL”相关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3月13日。
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申请在先,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一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六、七、八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TF”与“CAMEL”组合而成的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