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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696483号“智爱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7076号
2022-09-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96483号“智爱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04738号“爱智家”商标、第37563589号“ZARJ 智爱佳”商标、第10145271号“智爱 ALOVE”商标、第15454696号“智爱”商标、第15521610号“智爱”商标、第27325576号“智爱 SMARTLOVE”商标第52015639号“智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两份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96483号“智爱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04738号“爱智家”商标、第37563589号“ZARJ 智爱佳”商标、第10145271号“智爱 ALOVE”商标、第15454696号“智爱”商标、第15521610号“智爱”商标、第27325576号“智爱 SMARTLOVE”商标第52015639号“智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两份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