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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21978号“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2564号
2018-06-27 00:00:00.0
申请人:夏薛莲
委托代理人:成都鼎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21978号“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970467号“GO!”商标、第17011316号“GO”商标、第13791611号“GO”商标、第13798849号“JIFEN GO”商标、第16412290号“GO MARKET”商标、第18595426号“GO”商标、第18853699号“GO”商标、第21733660号“融益 GO”商标、第16987285号“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失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商标局生效决定书予以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均含显著识别标识“GO”,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成都鼎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21978号“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970467号“GO!”商标、第17011316号“GO”商标、第13791611号“GO”商标、第13798849号“JIFEN GO”商标、第16412290号“GO MARKET”商标、第18595426号“GO”商标、第18853699号“GO”商标、第21733660号“融益 GO”商标、第16987285号“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失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商标局生效决定书予以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均含显著识别标识“GO”,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