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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91266号“犀牛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0379号
2022-07-0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091266 |
申请人:犀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91266号“犀牛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7280号“犀牛游戏网”商标、第7867281号“犀牛网”商标、第7867282号“犀牛游戏网WWW.CNUUU.COM及图”商标、第8289799号“犀牛图书”商标、第7768830号“犀牛网WWW.CNUUU.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九)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撤销。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98737号“犀牛”商标、第28458009号“犀牛市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仅在部分服务上近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42294号“犀牛学堂”商标、第49513367号“犀牛智造”商标、第49779471号“犀牛智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34187号“犀牛评宅”商标、第56634494号“犀牛教育X-NEW”商标、第56967257号“犀牛”商标、第57143876号“犀牛财智”商标、第58445315号“犀牛钢琴”商标、第58393470号“小犀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与申请商标类似的服务已被驳回。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52639号“金犀牛”商标、第57829040号“犀牛创影”商标、第58934097号“金犀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其他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犀牛网”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91266号“犀牛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7280号“犀牛游戏网”商标、第7867281号“犀牛网”商标、第7867282号“犀牛游戏网WWW.CNUUU.COM及图”商标、第8289799号“犀牛图书”商标、第7768830号“犀牛网WWW.CNUUU.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九)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撤销。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98737号“犀牛”商标、第28458009号“犀牛市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仅在部分服务上近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42294号“犀牛学堂”商标、第49513367号“犀牛智造”商标、第49779471号“犀牛智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34187号“犀牛评宅”商标、第56634494号“犀牛教育X-NEW”商标、第56967257号“犀牛”商标、第57143876号“犀牛财智”商标、第58445315号“犀牛钢琴”商标、第58393470号“小犀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与申请商标类似的服务已被驳回。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52639号“金犀牛”商标、第57829040号“犀牛创影”商标、第58934097号“金犀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其他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犀牛网”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