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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70513号“供销天府 GONG XIAO TIAN F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1508号
2019-09-25 00:00:00.0
申请人:中农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容县凡响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70513号“供销天府 GONG XIAO TIAN F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088号“天府牌 TIANFUPAI及图”商标、第1224428号“天府 TIANFU及图”商标、第1395021号“天府 TIANFU及图”商标、第22472480号“天府 TFU及图”商标、第4766852号“天府 tianf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供销天府”商标已在不同时期申请注册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或已取得商标所有权,或已进入初审公告。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供销天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显著认读文字“天府”,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肥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西容县凡响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70513号“供销天府 GONG XIAO TIAN F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088号“天府牌 TIANFUPAI及图”商标、第1224428号“天府 TIANFU及图”商标、第1395021号“天府 TIANFU及图”商标、第22472480号“天府 TFU及图”商标、第4766852号“天府 tianf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供销天府”商标已在不同时期申请注册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或已取得商标所有权,或已进入初审公告。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供销天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显著认读文字“天府”,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肥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