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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12795号“源源飘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978号
2023-09-07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412795 |
申请人:北京源源飘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2795号“源源飘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883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2623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8458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61827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914380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78967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275028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48199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52575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840883号“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723686号“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049212号“飘香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075370号“飘香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68087号“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四期满未续展即将满一年,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物图片、店面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浆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熟蔬菜;火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浆果”商品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熟蔬菜;火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浆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2795号“源源飘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883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2623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8458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61827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914380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78967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275028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48199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52575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840883号“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723686号“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049212号“飘香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075370号“飘香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68087号“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四期满未续展即将满一年,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物图片、店面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浆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熟蔬菜;火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浆果”商品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熟蔬菜;火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浆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