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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53815号“诗漾婷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9774号
2020-11-04 00:00:00.0
异议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灵珊
异议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何灵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4753815号“诗漾婷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诗漾婷美”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4类“护理;美容服务;打蜡脱毛”等服务上。异议人就被异议人指定使用在上述三个类别的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2005号、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第4358715号、第4554660号“婷美TIGNMEI”,第5855616号、第5855617号“婷美TIGNMEI及图”,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口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4类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在第35类、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婷美”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753815号“诗漾婷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异议人:何灵珊
异议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何灵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4753815号“诗漾婷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诗漾婷美”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4类“护理;美容服务;打蜡脱毛”等服务上。异议人就被异议人指定使用在上述三个类别的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2005号、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第4358715号、第4554660号“婷美TIGNMEI”,第5855616号、第5855617号“婷美TIGNMEI及图”,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口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4类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在第35类、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婷美”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753815号“诗漾婷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