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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403435号“三餐三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3026号
2019-04-16 00:00:00.0
申请人:医食膳营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03435号“三餐三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7511号“三餐一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根据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具备显著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69099号“三餐三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三餐三点”使用在餐厅等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文字“三餐三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三餐一点”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03435号“三餐三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7511号“三餐一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根据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具备显著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69099号“三餐三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三餐三点”使用在餐厅等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文字“三餐三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三餐一点”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